目前,限制發放信用貸款、采用擔保貸款已普遍成為銀行業切實防范不良貸款產生、提高信貸資產質量的重要舉措,但是對擔保貸款不能僅僅從擔保形式上滿足貸款要求,放松對擔保資格、種類的審查,尤其應避免那種一味認為多種擔保組合將更能起到防范不良后果的片面認識。通過下面這則案例可以看出,雙種擔保有時會適得其反,自縛手腳。
甲銀行應乙公司申請,為其發放了由丙房地產開發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2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甲銀行因慮及乙公司償債能力及保證人的連帶償還能力,為保險起見,要求乙公司追加其享有的物業使用經營權質押擔保,并簽訂質押合同。貸款到期,乙公司沒有按時還款,丙公司沒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銀行遂將二公司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質押無效,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丙公司以物業使用經營權屬擔保法規定的用益物權抵押為由上訴至二審法院,法院終審判決支持了上訴人丙公司的訴請,并按擔保法及司法解釋判決丙公司對處分乙方享有的用益物權償還甲方后的剩余債務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至此,只要乙方享有的物業使用經營權不出意外,丙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可以說銀行的貸款仍是有保障的,該判決結果還是可以接受的,無非就是銀行喪失了直接向保證人追究連帶責任的第一順序上的請求權,還款順序上出現先后變化。但讓人難以駕馭的是,該用益物權由于登記制度欠缺導致的風險隱患,對用益物權執行力度與效率等不利因素以及丙公司償還余額債務能力的信用變化都可能危及銀行全部債權的實現;況且乙公司為中方提供營業用房作為合作條件、外方出資設立的中外合作企業,該物業使用經營權由合作企業擁有,因種種原因乙合作企業無法繼續經營撤出中方作為合作條件的營業用房,公司名存實亡,該經營權何以焉附,法院因此中止該用益物權執行。原本經營良好、擁有諸多名下房產的丙擔保公司卻因法律生效判決而無可奈何,如不存在該抵押擔保(當然銀行的本意是好的),該筆貸款基本上可以通過執行丙公司獲得清償,而且乙公司包括物業使用經營權在內的財產也在執行范圍之內,如今作為項目公司的丙公司已完成了項目開發的階段性使命其執行難度可想而知。
該案的教訓是,在社會信用機制尚不完善,逃廢銀行債權頻現,法院執行難的背景下,銀行尤其應當格外注重避免法律上的風險。加強貸前法律咨詢與合規審查,對于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實務界存在爭議的擔保形式,如本案中的物業使用經營權屬于權利質押還是抵押問題,在沒有確切把握情況下應盡量不予采用;避免擔保多多益善的片面認識,注意主債務人自有抵押與第三人保證組合擔保形式下的法律規定的先后償還風險,及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其它類似問題,避免執行中的尷尬局面;不斷加強法律隊伍建設及法律技能培訓,為貸前防范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技能支持,力爭從源頭上防范新增不良貸款,切實提高銀行信貸資產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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